作为授权法,宪法往往会在其条文中明确指示一些内容可由立法机关立法具体化。
此种效力既可以是在具体争议中做出裁判(比如备案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也可以是借由某种方式来明确宪法内涵或填补宪法空白(比如立法具体化宪法)。[40]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对郝铁川同志有关主张的不同看法》,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7]关于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配置的比较研究,参见张千帆:《联邦国家的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模式研究》,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宪法》第99条和第107条就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在管理地方事务方面的权力。[39]郝铁川:《论良性违宪》,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同时,在经济特区和民族自治地方还可以采取特别的立法措施。[44]Robert Nozick,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Basic Books,1974, pp. 155-160.中译本参见[美]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又如有学者认为宪法实施有双轨制,包括政治部门依职权的以实现某种政治目标为主要特点的政治化实施和以合宪性审查制度为核心的法律化实施。中国宪法就存在大量的被认为无法适用(或不宜直接实施)的条款,例如总纲部分的很多规定,[49]但其的确反映了一种目的程式,交代了宪法的目标。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学属于社会科学,故应将社科法学的方法植入法学当中,由此超越法学的法条主义逻辑。
[82]在传统法教义学所建构的工作流程中,并不存在偶因性,然而在社会系统功能分化的背景下,法教义学的工作也相应发生调整,具体到宪法教义学,则是通过宪法变迁来界定宪法文本意义理解之可能性的各种条件,[83]在多种可能性之间选择最为适当的宪法决定。只是凯尔森将价值判断排除在法学之外,认为只有对法规范加以描述的法语句之间关系的探究才属于科学的范畴,规范的具体适用是法政治的问题,这个过程来自于通过法律程序所保障的决定,而不是科学认知。[39] A. Kaufmann, Die Rechtsphilosophie in der Nach-Neuzeit, 2. Aufl., Heidelberg 1992, S. 16ff. [40] G.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3. Aufl., 1932, in: ders., Gesamtausgabe, Bd. 2, A. Kaufmann (Hrsg.), Heidelberg 1993, S. 227, S. 255. [41] Radbruch, ebd., S. 251. [42] 这里需解决的问题是,目的论的考量是不是将利益等事实成分作为法律判断的来源,正如拉班德所敏锐强调的,是否目的存在于教义性法律概念的‘彼岸,并因此只能落入社会理论的范围,或者是否这里涉及到元法律的-社会的要素植入到法律的概念形成之中。所谓规范性或规范分析的方法,只是在强调法律的规范属性,比如卢曼就将规范性仅界定为对失望情形的抵抗,而剥离了自自然法以来规范性所包含的理性、正确性和科学性。
[61]在法律系统中,几乎每一个法律决定都面临着多种选择的可能性,文本中并不总是包含一个固定的、唯一正确的含义,宪法文本尤其如此。四、中国宪法教义学的时代回应:方法综合与交叉学科的可能性 传统宪法教义学主要定位于三方面的工作:法律概念的逻辑建构,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将案件事实涵摄至法律概念之下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工作。

方法上的分离撑开了多样化的理解视域,并划分了学科,也就是整个思维世界,同时要求研究者进行单一的归类决定:他必须申明其所运用的方法,并固守在特定基本概念的关联系统上。这也在价值与事实的二元对立之间融入了法这一维度,构成了价值—法(文化)—现实的三元论,不过却并未脱离方法论二元主义的范畴。然而这一目的论方法以及正义观念(法理念)的引入不可避免要危及方法论二元主义的基本立场,造成价值与现实的融合而非二元并立,在拉伦茨看来,拉德布鲁赫事实上已经跨越了二元主义。[7]在这个过程中,有学者敏锐看到了中国乡土社会在遭遇现代法治时所表现出来的不适,以及由此形成的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冲突,[8]于是提倡将法学的视野由西方转向本土,成为社科法学研究视野的起点。
法律实证主义在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失败意味着正当性对合法性的胜利,其背后深层的政治动因则是自由主义和多元主义的政治哲学、现代性的技术世界观在魏玛时期的全面失败,魏玛时期国家法领域的正当性探讨是对现代性危机的一次全面回应,[57]是实体化的民族精神、政治决断和政治意志的胜利。在这一平台中,可以通过相互制约的制度设计纠错,可以通过宪法审查纠正立法,甚至也可以通过民主过程纠正宪法审查,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并相互配合,各自承担不同的功能。不进行价值判断的事实描述是不存在的,没有对于在其中敞露出来的价值生动鲜活的感受,是不可能描述和阐明在文化上重要的事实的,[38]法学也同样如此。随着时代问题的变换,宪法教义学本身需要一次更新换代和认知上的转型,即法学的社会学启蒙。
尽管法律系统总是存在着多重选择的可能性,但在遇到法律争议时,法律系统必须在多重可能性中作出选择。美国近年来所兴起的法经济学、神经元法学不仅试图通过一种科学的模型描述某种法律现象,更希望通过一种类似于自然科学的方式获得法学中客观、科学的价值判断。

在社会功能分化背景下,宪法也承载了双重功能:抵御政治、经济等系统的直接侵入,将系统外的价值引入法律系统并辐射至整个法律领域。[54] 考夫曼认为,由于显而易见的理由(权威的国家理论),新黑格尔主义卷入到纳粹的厄运当中,因此今日对‘具体秩序思维以及‘具体-一般概念的探寻不再令人信服,尽管其中掩盖了某些睿智之处。
价值判断领域虽然存在理性主义进路的延续,但实证法体系之内的祛魅在所难免。现代社会的价值多元意味着不可能建构一个逻辑层次分明、位阶秩序井然的价值体系,社会并不会按照一个预先设定的结构、路径发展,也不会根据一个奠基性的价值准则演绎出一整套的规则体系。[72] 在一国现实的宪法状态与宪法文件中所规定的规则之间经常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以至于现实的宪法状态可以发生巨大的扭转,但却并不需对宪法律的语词进行哪怕是一丁点儿的修改。19世纪中叶,德国学者讨论的主题之一便是法学能否成为一门科学。不能忘记的是,宪法决定背后是一个制度性的沟通与商谈平台,这一平台包含着立法、司法、行政、合宪性审查、合宪性解释等制度设计,所有这些都是政治民主过程的体现,反映的不是立法者、法官个人的理念,而是社会中不同的价值观念。后果本身是一种是/非的事实判断,而要转换成好/坏的价值判断,则仍然需要一个价值设定。
它是一般性的法理,而非特别的国家法或者国际法规范的解释。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关于实质法治的讨论还可以参见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85] 参见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36页。
[76] E. – W. Böckenförde, Anmerkungen zum Begriff Verfassungswandel, in: ders., Staat, Nation, Europa. Studien zur Staatslehre, Verfassungstheorie und Rechtsphilosophie, Suhrkamp Verlag, Frankfurt am Main 1999, S. 143f. [77] 关于事物之本质可参见A. Kaufmann, Analogie und Natur der Sache – 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m Typus, 2. Aufl. 1982; 前引4,李忠夏文。另一方面,宪法教义学同样也包含了价值判断,需要通过抽象化的概念形成,将多重选择的可能性涵括在内,而且从可能性边界的范围中作出选择,考量相关决定的后果等事实性的因素,作出最优的决定,比如讨论国企改制等问题时,就不能不考虑改制之后的效率问题。
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这一转变也促成了宪法学方法论的转型,并有助于解决目前在法学方法论讨论中所存在的几点争议和困惑:是否存在独特的、专属的法教义学方法。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费正清等也提出了挑战——回应的国家主义变革模式,参见[美]费正清、赖肖尔主编:《中国:传统与变革》,陈仲丹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50]即使德国的国家法从法学实证主义过渡到法律实证主义之后,学术的概念体系依然存在,作为实证法概念体系的依托。
否则他就既不能获得明晰性,也不能被理解。这种定位于未来的视域,是为了在未来达成某种后果而定位今天的行动,也就是通过引入后果考量进行价值判断。
[32]所谓法官的判断并非语词逻辑意义上的判断,而是一种规范的创设,即限于具体个案的规范,[33]这种能够产生新规范的解释并非科学意义上的解释,因为这里涉及法律适用者在规范可能性框架中的意志行为,所以正式解释无法成为法理论的问题,而只能是法政治上的问题。[86] 参见张翔:《走出方法论的杂糅主义——读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第209页。
据学者考证,德国自17世纪才开始有意识建构德国的法(科)学,[23]这种建构主要目的在于将零散的法律素材通过学术加工成为一个逻辑融贯的体系。并且,78年之后中国社会经历了缓慢的去政治化、经济理念统摄一切和社会分化逐渐完成的历程,在中国的宪法实施中也出现了双轨制并存的分化现象,法律系统的独立性诉求表现的越来越明显,也是一个不容否认的现实。狭义的宪法变迁则仅指后者。就中国宪法而言,宪法变迁的意义更为重要,因为中国自建国以来经历了革命—改革—法治的叙事变迁,宪法经过三次全面修改,至1982年宪法实现了对1954年宪法的继成和扬弃。
中国法学方法论中存在的争论表明,将教义与现实简单对立起来的做法自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没有任何解释是完全没有现实性的,同样,没有任何现实是完全没有经过解释加工的。法教义学的概念和体系建构工作对于维系法的安定性而言固然重要,但如果对于传统法教义学的路径过于执着则可能会使宪法学无法更好回应中国这三十余年以来的急剧社会转型。
在法律系统外部,社会系统的变化可以通过宪法传递到法律系统内部。亚里士多德将立法、司法和法律建议统统归入后者。
[29]在凯尔森看来,法规范的内容是什么、应如何被解释并非是法学的内容,纯粹的法理解决的是法规范在认知层面如何结合为一个体系,所以法规范的解释属于法政治而非法学。[27] H.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Mit einem Anhang: Das Problem der Gerechtigkeit, 2. Aufl. 1967, Verlag Franz Deuticke Wien, S. 1. [28] 在纯粹法理第一版中,凯尔森强调应然作为法学的范畴,但在第二版中,则转向以归责为范畴建构规范认知体系,其关注的重心也从法规范转向法语句,参见H.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Einleit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liche Problematik, 1. Aufl., Scientia Verlag Aalen 1994, S. 20ff.; H. Kelsen (Fn. 27), S. 79ff. [29] 关于法规范与法语句的关系参见H. Kelsen (Fn. 27), S. 73ff. [30] Kelsen, ebd., S. 348ff. [31] Kelsen, ebd., S. 349. [32] Kelsen, ebd., S. 353. [33] Kelsen, ebd., S. 20. [34] Kelsen, ebd., S. 352f. [35] R. Dreier (Fn. 20), S. 55f. [36] R. Dreier, ebd., S. 58.; H. – G. Gadamer, Wahrheit und Methode. Bd. I: Grundzüge einer philosophischen Hermeneutik, 6. Aufl., J. C. B. Mohr 1990, S. 9ff. [37] K. Larenz, über die Unentbehrlichkeit der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 Berlin 1966, S. 11. [38] 转引自[德]弗里德里希•梅尼克:《历史主义的兴起》,陆月宏译,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德文版导言,第23页。